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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官方发布 关于公开征求《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月13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淮北市住建局。
1.联系人:朱亚波;
2.联系电话:0561-3061525;
3.信函邮寄至淮北市淮海中路73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科,邮政编码:235000。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沟通。
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闲置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全额缴纳购房款取得购房款凭证之日起计算,下同),按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完全产权。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或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办理条件的,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上市交易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取得完全产权)。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或由于赠予、法院判决、购房人婚姻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取得其他住房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或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办理条件的,购房人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上市交易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取得完全产权)。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前已经购买或取得住房的以及除经济适用住房外另购其他政府优惠政策性住房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或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办理条件的,按以下标准补交差额后方可上市交易或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取得完全产权)。其中,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家庭名下唯一住房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100%补交差额;除经济适用住房外购房人家庭名下还有其他住房或商业用房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110%补交差额。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政府有优先回购权,回购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 5 年,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产权人)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户口簿、结(离)婚证件、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等材料;
(二)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应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出具缴费通知书;
(三)购房人(产权人)凭缴费通知书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将补交价款全额缴至淮北市税务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四)购房人(产权人)凭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的缴费通知书、补交价款的相关证明、身份证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等材料到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在补交土地收益后上市交易的,按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相关税费。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批出具同意说明后,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或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核发执照;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可收回其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淮政办〔2008〕55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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